勞工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辦理結婚登記,復職後可否申請婚假?

勞工如向雇主申請婚假時,必須已完成向戶政機關的結婚登記且須向雇主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以供准假與否的審核。而勞工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始辦理結婚登記,倘若復職日較其結婚登記日前10日起1年內為提早者,因尚未至婚假給假期間的最後請畢日期,雇主仍應給予婚假。

文/蘇宏文律師 一零四資訊科技(股)法務長
(原文標題:勞工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辦理結婚登記,復職後可否申請婚假?)

勞工請假規則第2條規定:「勞工結婚者給予婚假8日,工資照給。」,同規則第10條復規定:「勞工…辦理請假手續時,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 勞工結婚是否有效,攸關婚假的申請資格,根據民法第982條規定:「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未依此規定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者,結婚無效(同法第988條第1款規定:「 結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具備第982條之方式。」)

依照上述規定,勞工如向雇主申請婚假時,必須已完成向戶政機關的結婚登記(結婚始有效力)且須向雇主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以供准假與否的審核(前述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參照)。

過往婚假的給假期間因未具彈性,須於結婚登記之日起一次請足婚假8日,影響勞工有關結婚禮俗儀式、宴請賓客或小倆口蜜月旅行等日期的安排,勞動部爰此放寬婚假的給假期間規定,根據勞動部104年10月7日勞動條3字第1040130270號令:「核釋勞工請假規則第2條規定:「勞工結婚者給予婚假8日,工資照給。」前開婚假應自結婚之日前10日起3個月內請畢。但經雇主同意者,得於1年內請畢,並自即日生效。」

舉例而言,勞工如排定於109年2月28日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其可自同年2月18日起3個月內(即109年5月17日前)向雇主申請婚假,但經雇主同意時,得於110年2月17日前請畢。 至於雇主有無同意?可先檢視雇主的假勤管理辦法,若已明定勞工得於結婚登記日前10日至1年內可以分次申請,因雇主的此一規定較前述勞動部令釋規定更有利於勞工(3個月內 vs.1年內),自然應優先適用。

故勞工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始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倘若復職日較其結婚登記日前10日起1年內為提早者,因尚未至婚假給假期間的最後請畢日期,雇主仍應給予婚假。例如勞工於109年1月22日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則自109年1月12日起1年內(即110年1月11日前)均可分次申請婚假。

如該名勞工復職日是在110年1月11日之前8日以上的日期,則仍可向雇主申請8日婚假。 本文提醒: 因我國結婚生效與否的認定,民法已於97年5月24日改採登記婚立法制度(之前是採儀式婚),故勞工向雇主申請婚假所提供的證明文件,如雇主所制定的假勤管理辦法仍是規定:「勞工結婚給予婚假8日,請假時應檢附喜帖或結婚證書之證明文件擇一提供。」即需要重新修正。因結婚已採登記生效制,光檢附喜帖或結婚證書尚不足以認定確有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的事實,而應修改為「經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後之證明文件。」

又若雇主的薪資福利管理辦法有規定給予勞工結婚禮金者,勞工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辦理結婚登記,因雙方間的勞雇關係依然存在,符合員工資格,只要有結婚登記的事實,勞工應仍可向雇主請領結婚禮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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