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企業是否可以直接比照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出勤辦理?應先遵守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3項規定,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則需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始得為之。
文/蘇宏文律師 一零四資訊科技(股)法務長
(原文標題:事業單位依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出勤應履行的程序)
一般企業是否可以直接比照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出勤辦理?
請參閱以下勞動部函釋,以及勞動部訴願決定書,當可明瞭一般企業若要採行與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同步的作法,例如某星期六休息日補上班,使得未來某星期一上班日可因先前之補班後,成為休息日並搭配次日之國定假日達到星期六至下星期二連續放假四天的目的。在此,需提請注意的是,一般企業於實施前,仍應先完備勞動基準法對於八週彈性工時的程序性規定,以避免觸法受罰。
有關所詢事業單位配合行政機關調整放假、補行上班,是否違反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規定之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貴處106年2月24日經加四勞字第10601009200號函。
二、查勞動基準法第30條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又同法第36規定,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
三、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告之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僅適用政府行政機關。適用於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單位,仍應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辦理。勞雇雙方得自行協商決定是否有參酌之必要。
四、為使所有事業單位均得在符合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前提下,比照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安排工時及例休假,使勞工有獲得連假之機會,亦不致增加事業單位成本,本部業指定依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出勤之行業為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3項規定(即8週彈性工時)之行業,允事業單位得採「一日換一日」之方式安排出勤。事業單位如訂週六為休息日、週日為例假日,則比照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安排出勤時,原為休息日之2/18即為工作日,不生休息日工作應給付加班費問題,原為工作日之 2/27則為休息日。至2/19仍為例假日,非有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等因素,雇主不得使勞工於例假日出勤。
訴願人係從事保險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於105年10月26日、105年11月4日及105年11月17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將所僱勞工吳○○及廖○○原訂105年 9 月10日之休息日與105年9月16日之工作日對調,致105年9月5日至105年9月10日期間單週工作時間超過40小時,惟訴願人未依規定給付延長工時工資。
案經原處分機關新北市政府審查,以訴願人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於106年4月18日依行為時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處罰鍰2萬元整,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據首揭本部106年3月13日勞動條3字第1060049558號函之釋示,為使勞工有獲得連假之機會,且不增加事業單位成本,爰指定依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出勤之行業為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3項規定(即8週彈性工時)之行業,允認事業單位得依政府機關辦公日曆表安排工時及例休假,採「1日換1日」之方式安排出勤。是事業單位倘欲依政府機關辦公日曆表安排工時及例休假,即應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3項規定,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則需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始得為之。
訴願人固係經本部指定適用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3項規定(8週彈性工時)之行業,然訴願人並未經工會同意調整上開105年9月10日休息日與105年9月16日工作日,是訴願人主張將吳君及廖君原訂105年9月10日之休息日與105年9月16日之工作日對調,自於法未合。
由上可知,勞動部順應一般企業勞工的民意與期待,使勞工有機會獲得連續假期的便利性,已指定依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出勤的行業為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3項規定即8週彈性工時的行業。但一般企業於實施前,仍應先遵守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3項規定,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需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始得為之,而非自行與勞工商議取得共識即可逕自對調調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