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資法系列-請問哪些行為受到本法規範呢?|法務長專欄
何等行為受個資法所規範?兩大法律目的分別是「避免人格權受到侵害」「促進個人資料的合理利用」,那麼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與「利用」即受規範。
何等行為受個資法所規範?兩大法律目的分別是「避免人格權受到侵害」「促進個人資料的合理利用」,那麼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與「利用」即受規範。
此涉及到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以及休息時間配置的問題。 勞動基準法第35條本文規定:「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 此涉及到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以及休息時間配置的問題。勞基法第35條規定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休息。業界運作上各有不同,違反本條規定最高100萬元罰鍰,並公布事業單位或事業主名稱、負責人姓名。
職業災害是勞工在勞動過程中因突然、偶發的意外事故造成傷害。依勞基法及勞保條例規定,職災可區分為「職業傷害」、「視為職業傷害」、「職業病」、「視為職業病」等四種類型,並透過個案事故發生之具體事證認定,勞保局的「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亦減輕勞工因果關係舉證的困難。
在平日正常的加班狀況,如果沒有特別約定,則大部分的人都知道加班前2個小時加班費是每小時工資的1.34倍,後2個小時是1.67倍,上述計算如公司是正常每日上班8小時(前提是沒有適用變形工時的狀況),那沒有爭議,是超過8小時候起算加班費。
許有人有類似疑問,企業是否需徵得員工同意?如同相關文章所述,雇主蒐集員工的個人資料,是基於「人事管理」之特定目的,通訊錄用於員工聯繫之公務需求,故在合理使用範圍內可適法蒐集與利用。
公司有營業秘密不能隨意揭露,但有清楚明訂企業營業秘密指涉的「內容」與「事項」嗎?若僅概括、籠統約定保密義務,卻未明確定義,難謂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條第3款所稱「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之要件。
一、雇主跟新進員工可否約定合理的試用期呢?根據台灣法院的實務見解及勞動主管機關的解釋,基於契約自由原則,雇主在僱用員工時,是可以約定合理試用期的。這是因為:試用期設計的目的,本來就是要讓雇主跟新進員工彼此都有一段合理期間,讓企業評估新進員工是否適合該職位,以及讓新進員工也能評估企業的工作環境跟制度是否符合個人所需。
試用期間雇主得不為勞工投保勞健保嗎?新進員工不論試用期與否,勞動權益皆比照一般員工,雇主應為其投保勞健保。雇主若違反相關規定,皆有處罰及罰緩,勞工之損失更須賠償之。
試用期內或屆滿時,若未通過試用標準而終止契約,雇主是否須具備法定終止事由並給付資遣費?主管機關和行政、民事法院有不同見解,主管機關認為仍應相關規定,然行政、民事法院則認為於試用期間無須具備法定終止事由,也無資遣費規定之適用。
試用期屆滿但雇主並未即時考核,卻在快一個月時以不適認為由解雇,合法嗎?根據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試用期屆滿30日內,若有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得終止契約。但仍建議雇主宜於試用期間屆滿時,即時完成試用期考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