試用期間雇主得不為勞工投保勞健保嗎?新進員工不論試用期與否,勞動權益皆比照一般員工,雇主應為其投保勞健保。雇主若違反相關規定,皆有處罰及罰緩,勞工之損失更須賠償之。
文/蘇宏文律師(一零四資訊科技(股)法務長)
有讀者詢問其服務的公司對於新進員工擬採行以下方式:
既然讀者會問到是否合法,即表示讀者對此一做法,應也是抱持著疑義態度。檢視以下相關法律規定,可知該公司利用勞工試用期間的做法應是與法不合,會有受罰之虞。
本條例第11條規定:「符合第6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但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除依本條例第72條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通知之翌日起算。」
同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
勞工保險為在職保險,勞工保險條例並無「勞工試用期間無須加保」的明文規定。因此,勞雇雙方無論是否有約定試用期間,勞工上班(到職)第一日即具受僱勞工身分,雇主依法應於勞工上班(到職)當日辦理勞保投保手續。以下其他法律規定所稱勞工到職亦均同此解釋。
本法第6條第3項規定:「依前條規定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之勞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未為其申報參加勞工保險者,各投保單位應於本法施行之當日或勞工到職之當日,為所屬勞工申報參加本保險;於所屬勞工離職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申報或通知之當日起算。但投保單位非於本法施行之當日或勞工到職之當日為其申報參加本保險者,除依本法第38條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申報或通知之翌日起算。」
同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十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
本法第15條第6項規定:「投保單位應於保險對象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三日內,向保險人辦理投保;並於退保原因發生之日起三日內,向保險人辦理退保。」
同法第84條第1項規定:「投保單位未依第15條規定,為所屬被保險人或其眷屬辦理投保手續者,除追繳保險費外,並按應繳納之保險費,處以二倍至四倍之罰鍰。」
本條例第18條規定:「雇主應於勞工到職、離職、復職或死亡之日起七日內,列表通知勞保局,辦理開始或停止提繳手續。」
同例條第49條規定:「雇主違反…第18條…規定,未辦理申報提繳、停繳手續、置備名冊或保存文件,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月處罰至改正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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