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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2.07 | 4017次觀看

試用期間系列:新進勞工於試用期間發生職災雇主可否以其不能勝任終止勞動契約|法務長專欄

新人試用期發生職災得停止工作進行治療,怎麼辦?勞工試用期間內發生職業災害,在醫療期間內雇主可否以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勞動契約?又或是雙方合意終止呢?104法務長從勞基法、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與判決帶您了解。

文/蘇宏文律師(一零四資訊科技(股)法務長)

一、新進勞工若不幸於試用期間內發生職業災害,在醫療期間內,雇主可否以其不能勝任工作為由,於試用期間(同時也是職業災害醫療期間)未屆滿前或屆滿時,終止勞動契約?

二、新進勞工與雇主於試用期間內,若雙方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惟新進勞工斯時仍處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此一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法律行為有效嗎?


勞動基準法第13條規定:「勞工在第50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但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本條所稱雇主不得終止契約是指同法第11條(資遣解僱)及第12條(懲戒解僱)規定而言。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亦規定:「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終止與職業災害勞工之勞動契約:一、歇業或重大虧損,報經主管機關核定者。二、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經公立醫療機構認定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三、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致事業不能繼續經營,報經主管機關核定者。」

法條釋疑與判決意旨

針對上述第一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意旨略以:「試用之目的,旨在評價受僱人之職務適格性及能力,作為試用期滿後僱用人是否繼續維持僱傭契約之考量。觀之系爭勞動契約第7條所載內容,被上訴人考核上訴人能否勝任,亦係以上訴人試用期間之表現為依據,則所謂上訴人不能勝任,是否包括試用期間因職業災害而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情形在內,即非無疑。況造成上訴人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職業災害,原審亦認定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發生,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因此職業災害而在醫療中不能工作為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能否謂無權利濫用之情事,亦有疑義。乃原審疏未審酌及此,遽以前揭理由,而謂系爭勞動契約已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自嫌速斷。」

本則最高法院個案判決見解認為,新進勞工於試用期間內發生職業災害因處於醫療期間無法提供勞務雇主自也無法完整觀察其試用期間內之工作表現,若雇主率由認定新進勞工不能勝任工作而單方面行使解僱權,則有權利濫用的情事,其結果是解僱不合法雙方僱傭契約關係繼續存在


針對上述第二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88號判決意旨略以:「按勞基法第13條規定,旨在限制雇主不得單方面依同法第11條及第12條規定終止契約,且職災保護法第23條,亦僅規定雇主除有同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預告終止與職業災害勞工之勞動契約而已,則勞資雙方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自不在上開規定之限制範圍內。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經合意終止,此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揆之前開說明,應無勞基法第13條及職災保護法第23條之適用。」

本則最高法院個案判決見解認為,新進勞工於試用期間內發生職業災害,於試用期間(同時也是職業災害醫療期間)內與雇主達成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法律行為,此一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的情形,非屬勞動基準法第13條規定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規定之限制範圍,故仍可發生勞動契約合法終止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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