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有營業秘密不能隨意揭露,但有清楚明訂企業營業秘密指涉的「內容」與「事項」嗎?若僅概括、籠統約定保密義務,卻未明確定義,難謂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條第3款所稱「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之要件。
文/蘇宏文律師(一零四資訊科技(股)法務長)
這個問題至關營業秘密所有人的利益,十分重要!因企業或個人有時不免大意、輕忽或犯錯,明明擁有營業秘密,與他人簽約時,竟出包未明訂營業秘密所指為何?
例如企業與員工簽訂保密契約或於聘僱契約中約定保密條款,要求員工對於企業所有之營業秘密負保密義務,惟哪些資訊是企業主張的營業秘密事項,卻未於契約中具體載明,僅籠統提及營業秘密四字,試問員工如何知曉與分辨其所接觸的資訊,何者為營業秘密?遑論如何守密?
上述契約約定內容具有「NG」缺陷,難謂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條第3款「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之要件,形同白簽了。
建議企業於保密契約或聘僱契約中之保密條款,就企業所有之營業秘密事項,作一名詞定義,例如「本契約所稱甲方所有之營業秘密係指乙方於甲方聘僱期間內所知悉、接觸或持有之下列營業秘密:…。
(若營業秘密事項不多,逐一羅列即可;若所舉事項眾多,不妨分類後再逐一羅列,例如經營管理類、個人資料類、產品研發類、法務智財類、業務行銷類等,為避免例示掛一漏萬,最後再補上概括約定亦即其他經甲方標示機密、限閱或其同義字之書面或電子形式之資訊等內容。)」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343號刑事判決略謂:「告訴人並無與被告間有何書面之保密協定,縱有口頭上關於保密之約定,亦僅係概括、籠統約定,而無從證明係針對特定事項約定保密義務。」
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民著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略謂:「資訊是否應屬於契約保密之範圍,應有明確之規範,亦即僱用人與受僱人於訂定僱傭契約或於員工之工作須知、工作守則中明定,於符合何種情
況下之資訊必須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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