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自1991年4月1日起受僱於B公司,擔任會計工作。雙方並於同日簽署勞動契約。2005年7月1日施行勞工退休金條例後,勞工退休金有新制可供勞工選擇,但A選擇[1]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的舊制退休金制度。
A任職期間工作表現中規中矩。詎料,B公司突於2016年4月30日以A涉嫌侵占公司公款為由,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2]予以解僱。A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回復工作權,嗣後經法院判決B公司解僱A合法確定,試問A可否再向B公司請求給付退休金?
註腳
[1]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8條第1項:「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者,得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但於離職後再受僱時,應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2] 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勞工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1],得向雇主提出自請退休。而自請退休為終止權,終止權為形成權,一經勞工向雇主為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即發生自請退休之效力,雇主並無拒絕勞工退休之權利,此時雇主應給付勞工退休金。
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認為[2]:
無論是雇主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或是勞工預告終止勞動契約,還是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的三種情況,勞動基準法都沒有正面規定禁止勞工不能向雇主請求退休金,而只規定勞工不能向雇主請求加發離職預告期間的工資,及資遣費[3],因此,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時,勞工仍得向雇主請求退休金。
工資本質上是勞工提供勞動力的價值。退休金具有勞工全部服務期間延期後付工資的性質,是勞工當然享有的既得權利,應於勞工退休時支付,不會因為勞工離職而消滅,雇主不得以懲戒解僱為理由,不給付勞工退休金。
國家制定勞工退休金條例,採行勞工退休金新制,使退休金採個人儲蓄帳戶,可累積帶著到其他公司繼續計算的原因,目的也在於避免因雇主財務困難等因素,導致勞工請求退休金困難,影響勞工的既得權。
因此,A縱使遭B公司合法解僱,參照上述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本於保障退休金之既得權,A仍得再向雇主請求給付退休金。
註腳
[1] 勞動基準法第53條:「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三、工作十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
[2]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152號民事判決:「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或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為勞動基準法第十八條所明定,退休金並未包括在內,故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勞工仍得向雇主請求給付退休金。又依退休金之經濟性格觀之,工資本質上係勞工提供勞動力之價值,退休金之性質為延期後付之工資,為勞工當然享有之既得權利,於勞工退休時支付,且不因勞工事後離職而消滅。退休金本質上係以勞工全部服務期間為計算標準所發給之後付工資,雇主自不得以懲戒解僱為由,剝奪勞工請求退休金之權利。政府擬將退休金改採個人儲蓄帳戶,可攜帶式退休金制度,其目的係避免僱主因財務困難或其他因素致勞工請求給付困難,影響勞工既得權益。」
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342號民事判決亦表示:「再按勞工自請退休為單方之意思表示,於其自請退休意思表示到達雇主,即發生自請退休之效力。且勞工一旦符合法定退休要件,即已取得自請退休並請求給付退休金之權利,此為其既得權利,不因雇主終止勞動契約而喪失,否則雇主藉故解僱已符合退休條件之勞工,規避給付退休金之義務,殊非勞基法之立法本旨。」
[3] 勞動基準法第18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一、依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二、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