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保薪資以高報低,雇主付出代價遠高於減少的支出利益|法務長專欄

雇主為節省每月負擔的勞健保費及退休提撥,而將勞工應投保薪資以多報少、以高報低,此舉不但違法,更是因小失大,得不償失。除了勞工日後的民事損害賠償,勞檢機關行政裁罰,更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詐欺等刑事責任,請三思。

文/蘇宏文律師(一零四資訊科技(股)法務長)
(原文標題:投保薪資以多報少)

雇主為求減省每月應負擔的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以及勞工退休金提繳金額,有時不免動起歪念,將原本勞工應投保薪資以多報少申報,殊不知其後所生的後果,真的是偷雞不著蝕把米,賠了夫人又折兵。

雇主不僅會遭到受害勞工請求損害賠償(負有民事責任),而且主管機關還會進行勞檢裁罰(負有行政責任),更嚴重的則是被追究刑事責任(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付出代價遠高於減少支出的利益,需要三思。

本週選讀與此問題有關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44號刑事判決(摘要)供讀者參考:

事實經過:

甲公司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之期間,僱用丁擔任業務課長,乙負責人為降低甲公司每月應負擔的勞工保險費(含就業保險費、職業災害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及勞工退休金提繳金額,明知丁勞工於甲公司任職期間的每月經常性薪資金額為多少,卻仍指示丙替丁處理勞健保投保時,僅以○元替丁加保。

法院見解:

1. 依全民健康保險法、勞工保險條例及施行細則規定製作之通知表、投保薪資調整表、投保申請書、加保申報表等文書,均係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勞工保險條例對投保單位(雇主或勞工所屬團體、機構)所規定之業務,為雇主之附隨業務,雇主如虛偽制作,應構成業務登載不實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1號研討結果採相同意旨)。

2. 勞保或健保均係集合多數人之經濟力量,於個別保險事故發生時,分擔風險,故被保險人將其投保薪資以多報少時,自足以影響勞保局、健保局(健保署)核算、收取勞保等保費及勞工退休金提繳金額之結果。準此,本案被告明知告訴人之經常性薪資如附表所示,卻共同於上揭勞健保投保申報表上填載不實之投保薪資持向勞、健保局行使,嗣又未依規定按時申報更正為正確之投保薪資,以此種以多報少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勞、健保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據此核算告訴人勞、健保費及勞工退休金提繳金,使甲公司享有減少支出勞工保險費、健保費及勞工退休金提繳金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被告自有詐欺得利之行為。

3. 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作成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復持向勞保局及健保局申報行使,其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指示不知情之甲公司職員戊填載本案勞健保投保申報表,命其向勞、健保局行使,係利用不知情他人遂行自己之犯罪,均為間接正犯。為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修正前詐欺得利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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