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班問題】-加班時間須滿30分鐘,未滿就不給付加班費,可以嗎?|法務長專欄

雇主制定的員工加班管理要點,規定必須超過半小時以上,始計算延長工時,若勞工延長工時未達半小時者,則不給付加班費,可以嗎?答案當然是:不可以。勞工只要有加班的事實,加班時間是以分鐘為計算基準。

文/蘇宏文律師(一零四資訊科技(股)法務長)

雇主制定的員工加班管理要點,規定必須超過半小時以上,始計算延長工時,若勞工延長工時未達半小時者,則不給付加班費,可以嗎?答案當然是:不可以。勞工只要有加班的事實,加班時間是以分鐘為計算基準。

下舉

勞動部民國111年4月29日勞動法訴字第1100025786號訴願決定書的個案為例:

事實:

訴願人從事銀行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於110年4月28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所僱勞工劉君於109年12月20日至110年1月19日期間因設定保全延長工時總計100分鐘,應給付劉君延長工時工資新臺幣633元【110年1月工資6萬8,300元(薪資3萬5,800元+整件津貼3萬,100元+伙食津貼2,400元)÷30日÷8小時÷60×4/3×100分鐘】,惟訴願人未給付任何金額,其他勞工亦有延長工時工資給付不足之情事,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

理由:

依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10年4月28日勞動條件檢查談話紀錄,訴願人說明:「問:請問為何保全設定皆無申請延長工時之紀錄?答:因為訴願人規定半小時為單位,保全設定皆未超過半小時,故皆無申請。」

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及第6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此為法律課予雇主之強制義務,其立法目的係為使勞工之正常工作時間及延長工作時間紀錄明確化,以備作為勞資爭議之佐證,訴願人既有覈實記載出勤紀錄之法定義務,原處分以訴願人之出勤紀錄作為判斷劉君等人是否有延長工作之事實,並無疑義。另依勞委會101年5月30日函之釋示,勞雇雙方縱有約定延時工作需事先申請者,因工作場所係雇主指揮監督之範圍,仍應就員工出勤及延時工作等情形善盡管理之責,訴願人自不得以自行訂定之加班管理要點及勞工未於加班系統申請等理由,主張排除法律規定之適用。是劉君等人超出正常工時仍提供勞務,應屬延長工作時間,訴願人即應於當期工資發放日給付其延長工作時間工資。

(原文標題:加班系列-班時間須滿30分鐘,未滿者不給付加班費,可以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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