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班問題】-勞檢後勞工始簽切結書同意休息日加班換補休,有用嗎?|法務長專欄

依《勞基法》規定,勞工於加班、休息日工作,得經勞資雙方同意後,將時數計算補休時數。但曾發生雇主受勞檢而未提出相關證據受裁罰,日後訴願時才提出「事後勞工簽訂之同意書」,如此有翻盤可能嗎?

文/蘇宏文律師(一零四資訊科技(股)法務長)

勞動基準法第32條之1第1項規定:「雇主依第3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或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後,依勞工意願選擇補休並經雇主同意者,應依勞工工作之時數計算補休時數。」

倘若雇主遇到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勞動檢查,於訪談紀錄中未曾提及勞資雙方均同意勞工於特定休息日出勤後,以補休取代加班費的給付,並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所述為實,直到被裁罰不服訴願後,始事後提出勞工簽訂的切結書作為佐證,此際,能否發揮翻盤功效,須端看勞動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是否買單?

下舉

勞動部民國108年10月25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080020894號訴願決定書的個案為例:

事實:

訴願人從事餐飲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所僱勞工蔡君於108年4月9日至4月14日出勤、游君於108年5月7日至5月12日出勤,惟訴願人未依規定給付蔡君等2人於休息日出勤之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規定。

理由:

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規定:「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

依據蔡君108年4月份及游君108年5月份出勤紀錄,蔡君於108年4月8日至4月14日,僅休4月8日;游君108年5月6日至5月12日,僅休5月6日,又依談話紀錄,訴願人勞工工作時間為月休8日,週期為週一至週日,蔡君及游君於上開每7日之期間,無出勤之1日應為例假日,然其餘6日皆有出勤工作,惟訴願人未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規定,於蔡君及游君於休息日出勤時給與休息日之延長工時工資,訴願人對此亦不爭執,是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足以認定。

訴願人雖於訴願時提具蔡君及游君之切結書,主張其等係自願休息日配合加班出勤而選擇補休等語。惟查,該切結書之內容除與上開訪談紀錄所載不一致外均為事後出具之資料尚難逕予採認

(原文標題:加班系列-勞檢後勞工始簽切結書同意休息日加班換補休,有用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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