徵才廠商對於未獲錄取的求職者履歷,是否有義務退還或刪除?|法務長專欄

招募徵才後對於未獲錄取的求職者履歷,求職者可以要求該公司退還或刪除嗎?而雇主是否有義務退還或刪除?事實上,履歷紀載之內容如學經歷、自傳等均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要保護的個人資料,當事人是可以請求刪除。

文/蘇宏文律師(一零四資訊科技(股)法務長)

問題:應徵後不希望履歷留存在該公司,可以要求退還或刪除嗎?

小真大學畢業後進入職場工作已有一段時間,興趣多元的她,想趁年輕多累積一些工作經驗,於是開始關注坊間的其他工作機會,遇有適合者,就積極投遞自己精心設計的履歷,冀望獲得徵才廠商的青睞。旋不久,某家公司連絡小真面試,過程堪稱順利,但本說好已錄取隨後卻又改口反悔,小真對該有失誠信的公司頗為失望,不願將含有自己個人資料的履歷繼續留存於該公司,小真可以要求該公司退還或刪除嗎?該公司可以拒絕小真的要求嗎?

解析:

小真投遞給徵才廠商的紙本或電子履歷,其上記載的內容,包括個人基本資料、學歷、工作或社團經歷、技能專長、語言能力、專業證照、自傳等,均屬於我國《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要保護的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之本人,可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關規定行使下列權利:

  • 一、查詢或請求閱覽。
  • 二、請求製給複製本。
  • 三、請求補充或更正。
  • 四、請求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
  • 五、請求刪除。

與題旨有關的部分是請求刪除(或退還)履歷,依照《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1條第3項規定:「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但因執行職務或業務所必須或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屬於本法第11條第3項但書所定因執行職務或業務所必須:一、有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之保存期限。」

徵才廠商如有下列情形(經當事人書面同意或契約約定),可以婉拒小真刪除(或退還)履歷的請求:

一、已有約定未獲錄取履歷保存一定期間 例如「若您面試後未經錄取,本公司會將您的履歷保存一年,逾保存期限後,本公司將予銷毀。」

二、已有約定未獲錄取履歷保存至當年底統一銷毀 例如「若您面試後未經錄取,本公司會將您的履歷保存至當年底統一銷毀。」

三、已有約定未獲錄取履歷不退還或附回郵信封始退還 例如「所有應徵資料,恕不退還。」或「為提倡節能減碳政策,應徵者如需退還履歷表可附回郵信封俾利郵寄。」或「本職缺將擇優通知面談,未獲通知面試或未獲錄取者恕不通知,所送資料亦不退件(如須返還書面應徵資料,可附回郵信封俾利郵寄)。」

反之,當小真無上述第一點至第三點約定情形而未獲錄取時,徵才廠商對蒐集小真履歷之特定目的已消失而無繼續之必要,此時,小真可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1條第3項規定向徵才廠商請求刪除(或退還)自己的履歷。若徵才廠商不予置理,小真可向當地縣市政府勞工主管機關提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檢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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