媒體曾報導一名送貨司機因身上刺青被老闆發現後,以「客戶觀感不佳」、「影響公司形象」等為由開除,因而向勞工局申訴。根據就業服務法,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不得以種族、階級⋯容貌、五官等予以歧視。有問題的是身體上「刺青」是否也屬容貌範圍?
文/蘇宏文律師(一零四資訊科技(股)法務長)
媒體曾報導,新北市一名送貨司機,因為被老闆發現,背上、手臂刺有大片圖騰,竟然被以「客戶觀感不佳」以及「影響公司形象」為由開除,氣得向勞工局申訴;勞工局表示,「就業服務法」明文規定,不得「容貌歧視」,雖然刺青是「後天」造成,不是「先天」外在條件,但也算「廣義」容貌的一種,開罰30萬。
(來源出處:https://news.tvbs.com.tw/life/29373)。
依照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規定,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以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性別、性傾向、年齡、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星座、血型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歧視;其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從其規定。
容貌歧視在雇主招募勞工的過程中,也是常見的違章行為之一,例如招募廣告中要求求職者須符合身高165以上、體重52公斤以下、胸圍32D以上資格條件者。
所謂容貌歧視,是指當求職者在招聘過程或受僱者在僱用期間,由於本身容貌為與該項工作無關的因素,而受到不公平或差別待遇情形。所謂容貌則是指個人臉型、相貌美醜、體格胖瘦、身材高矮等外在條件而言(勞動部民國111年7月29日勞動法訴字第1110000524號訴願決定書參照)。
有爭議的是,在個人身體的一部分或大部分刺青,能否界定該刺青亦是屬於容貌的範圍?
參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93號判決: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旨在貫徹憲法第7條及第15條之規定,以保障人民之平等工作權,雖並未就構成「容貌歧視」規定其定義,惟「就業容貌歧視」係指當求職者在招聘過程或受僱者在僱用期間,由於本身容貌的因素而受到不公平或差別待遇即是容貌歧視。「容貌」應是指個人臉型相貌美醜、端正、體格胖瘦、身材高矮與殘缺等外在條件。故身體上之刺青自屬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容貌範圍,僱傭人對於受僱者於受僱用期間,如因受僱者身體上之刺青而受有不公平或差別待遇,核屬就業容貌歧視至明。
本件新聞報導新北市政府裁罰該公司30萬元罰鍰,案經勞動部訴願審議委員會駁回其訴願,該公司續打行政訴訟依然受到敗訴判決。在現代社會裏,刺青或紋身儼然已成為一種表現自我的藝術或時尚(國內外諸多名人皆可見其身體部位有或多或少的刺青或紋身),雇主在招募或僱用時,也需要留意是否會涉及容貌歧視的問題,以及以此作為解僱理由的合法問題。
(原文標題:雇主以勞工身體刺青影響企業形象為由解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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