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徵才時、面試時或於履歷表上詢問求職者「婚姻狀態、健康、年齡、性別、犯罪紀錄、財務狀況等」,雇主會需要承擔哪些法律風險?

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規定雇主徵才不得以諸多因素歧視應徵者。而企業徵才廣告或面試時,常見違反就服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態樣有限年齡、限役畢、徵洗碗阿姨、限女性、限身高體重等。另外在面試詳問與工作不相干之個人隱私資訊,同樣也是違反法律。

文/蘇宏文律師 一零四資訊科技(股)法務長

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規定:「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對求職人…,不得以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性別、性傾向、年齡、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星座、血型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歧視;其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從其規定。」,違反本條項規定之雇主,依照就業服務法第6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5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

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100年3月14日勞職業字第1000065909號函釋略以:「『就業歧視』係指當雇主以求職人『與執行該項特定工作無關之特質』來決定受僱與否,且雇主在該項特質上的要求有不公平且不合理之情事,可認定為雇主對求職人歧視。」

企業徵才廣告或面試時,常見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態樣有:

例如:限35歲以下(年齡歧視)、限役畢(年齡歧視)、限不得有老花眼(年齡歧視)、徵洗碗阿姨(性別歧視)、限女性(性別歧視,但工作性質僅適合特定性別者,不在此限。)、限男性(性別歧視,但工作性質僅適合特定性別者,不在此限。)、限未婚(婚姻歧視)、限身高體重(容貌歧視)、限美國出生的ABC老師(出生地歧視)、限非亞裔外籍人士教師(種族歧視)等。

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2款規定:「雇主招募…,不得有下列情事:二、違反求職人…之意思,…,要求提供非屬就業所需之隱私資料。」,違反本條款規定之雇主,依照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5條第2項第2款、…規定,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所謂「非屬就業所需之隱私資料」,根據就業服務法施行細則第1條之1第1項規定:「本法第5條第2項第2款所定隱私資料,包括下列類別:一、生理資訊:基因檢測、藥物測試、醫療測試、HIV檢測、智力測驗或指紋等。二、心理資訊:心理測驗、誠實測試或測謊等。三、個人生活資訊:信用紀錄、犯罪紀錄、懷孕計畫或背景調查等。」

前述第1條之1第2項規定:「雇主要求求職人…提供隱私資料,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不得逾越基於經濟上需求或維護公共利益等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目的間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此一「必要性」與「合理性」要件是重要判斷基準。

企業面試或錄用時,常見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規定之態樣有:

例如:面試時詢問求職者婚姻狀況、懷孕計畫,或是於面試前請求職者填寫「健康檢查暨規定事項意見調查表」,詢問「您是否有吸煙?您是否飲酒?您是否曾患有法定傳染病?您是否為B型肝炎帶原者?您是否有吸食過毒品?您是否有不良或前科紀錄?」(勞動部民國104年5月29日勞動法訴字第1030034299號訴願決定書參照)。或是請求職者提供「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個人信用報告」(勞動部民國104年1月30日勞動法訴字第1030030953號訴願決定書參照),或蒐集身分證背面之配偶姓名、父母姓名、役別等欄位資料(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4年12月4日新聞稿,認為身分證背後之配偶姓名、父母姓名、役別等個人資料,均屬於背景調查之隱私資料,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違反求職人意願,要求提出身分證背面影本資料,建議雇主要求員工、求職者提出身分證背面影本時,宜將配偶姓名、父母姓名、役別等個人資料遮住再影印,以免觸犯就業服務法規定。)等。

倘雇主於求職者面試時,請求職者簽署「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同意書」,約明雇主得蒐集、處理、利用求職者提供之個人資料,而該等個人資料包含上述隱私資料或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特種個人資料(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等,雇主是否得據以免責?

因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性質為普通法,就業服務法有關個人資料蒐集、處理或利用之規定,屬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各該特別規定。故縱使求職者曾簽署「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同意書」,仍應視雇主有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2款「違反求職人…之意思,…,要求提供非屬就業所需之隱私資料。」之規定,尚不得僅據該書面同意書而予以免責(法務部民國102年12月5日法律決字第10200683900號函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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