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法院面對職業災害訴訟時,其認定基準為何?勞工基於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下的勞動過程,依經驗法則判斷業務和傷病之間具有相當的因果關係。
文/蘇宏文律師(一零四資訊科技(股)法務長)
前文談到了「什麼是職業災害?」,當讀者對職業災害的定義有了初步認識後,接下來要談的是,當法院面對職業災害訴訟時,其認定基準亦即如何解釋適用的問題。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402號民事判決對此闡述了國內學說與司法實務的認定基準:『按「職業災害」之認定基準,學說上固有相當因果關係說、保護法的因果關係說及相關的判斷說之分,惟通說均採相當因果關係說,依此說「職業災害」,必須在勞工所擔任之「業務」與「災害」之間有密接關係存在。所謂密接關係即指「災害」必須係被認定為業務內在或通常伴隨的潛在危險的現實化。又勞災補償的本質亦屬損失填補的一種型態,故職業災害,必須業務和勞工的傷病之間有一定因果關係存在為必要。則所謂勞工擔任的「業務」,其範圍較通常意義之業務為寬,除業務本身之外,業務上附隨的必要、合理的行為亦包含在內。換言之,此時之「業務」即意味著「勞工基於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下的就勞過程」(學者稱之為業務遂行性)又所謂「一定因果關係」(學者稱之為業務起因性),指以傷病所發生之一切不可欠的一切條件為基礎,依經驗法則判斷業務和傷病之間具有相當的因果關係。』
舉一則實例,甲公司承攬A工程後,指派乙勞工前往工地,負責污水池防水工程的防水漆粉刷作業,因事故發生地點是在污水池底,故乙勞工受傷的處所自屬其職務範圍,具「業務」性質,符合「業務遂行性」要件。又該污水池防水工程的防水漆粉刷作業,具有一定高度,需藉由鷹架等設備,始可抵達污水池底部。亦即乙勞工的工作環境本有容易摔落的風險,當乙勞工基於職責下至污水池內作業時,因鷹架劇烈搖晃、傾斜,造成乙勞工自4公尺高鷹架摔落至污水池地面而受傷,此屬其執行防水漆粉刷作業內在或通常伴隨潛在危險的現實化,符合「業務起因性」要件,法院認定乙勞工的受傷構成職業災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勞上易字第7號民事判決參照)。
法院在判斷是否為勞動基準法規定的「職業災害」時,其認定基準,若以門聯視之,上聯是「業務遂行性」,下聯是「業務起因性」,橫聯是二者皆構成時,法院即會認定為「職業災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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