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管頭大】-調動部屬職務,部屬可以不同意嗎?|法務長專欄

許多企業雇主、主管與人資可能遇過欲調動部屬、員工之職務,不曉得如何妥當處理、避免觸法。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規定5原則稱之「調動工作5原則」。雇主基於經營需要又無權利濫用、未違反這5項原則時,其調動命令應屬合法,勞工即有義務配合。

文/蘇宏文律師(一零四資訊科技(股)法務長)

民國104年12月16日公布施行的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規定:「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原則: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二、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

倘若雇主確有基於企業經營上的需要,且無違反上開五原則者。雇主在此情形下對受僱勞工所為之職務調動,應認係合法調動。

按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之5款原則。揆其立法意旨係雇主調動勞工應受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規範,其判斷之標準,應視調職在業務上有無必要性、合理性。又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其行為縱該當於應受懲戒處分情節,雇主如不行使其依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懲戒權,改以調整勞工職務,以利企業團隊運作,增進經營效率,尚難認不符企業經營之必要性及調職合理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在本案判決中認為,B雇主係因A勞工屢有不假外出情事,曾為告誡並要求其改善未果,嗣雖於前次終止後通知A勞工復職,惟因對A勞工是否能遵守公司紀律有疑慮,基於企業經營之必要,並降低風險,而未予以懲處,改以調任A勞工擔任專員職務;似此代替懲戒之調職,如謂仍須依服務合約第2條、工作規則第18條規定,獲A勞工同意,方得為之,是否符合兩造勞動契約之真意,及上開工作規則之意旨?自滋疑義。倘B雇主之調職為合法,A勞工無正當理由拒絕而未到職,是否可認A勞工無履行專員工作之意願?B雇主是否不得以其不能勝任專員工作為由,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即非無斟酌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參照)

惟勞動契約係繼續性契約,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之需要,調整勞工之職務,在所難免,如要求雇主行使調職命令權,均必須得到每個勞工之同意,將妨礙企業之存續發展、雇主之人力運用,進而影響全體勞工之職業利益,是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需要調動勞工工作,如新工作為勞工技術體能所能勝任,其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又未作不利之變更,自應認並未違反勞動契約之本旨,故為維護事業單位營運及管理並本勞資合作之精神,應認雇主原則上具有行使勞工調職命令之權限。(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字第45號民事判決參照)

足見雇主基於經營管理上之需要並且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規定之5款原則復無權利濫用之情形下並無須事先徵得勞工之同意即可單方面行使雇主之調動權限否則難以貫徹雇主之調職命令權

(原文標題:主管頭大系列_調動部屬職務,部屬可以不同意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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