餐廳新進員工試用期考核未過,需要給付資遣費嗎?|法務長專欄

餐廳聘用的新員工3個月試用期後考核未過,身為雇主對其行使勞動契約終止權時,需要給付資遣費嗎?針對這個狀況勞動部和行政法院的見解與民事法院見解不同。然而對雇主而言,如因此受勞動檢查的結果可能對雇主不利,建議仍應依法給付勞工資遣費為宜。

文/蘇宏文律師(一零四資訊科技(股)法務長)

有關新進勞工試用期考核未過,雇主對其行使勞動契約終止權時,應否給付資遣費乙節?此一問題,勞動部和行政法院的見解與民事法院見解不同。對雇主而言,若因此而受到勞動檢查,其結果恐對雇主不利,建議雇主還是依法給付勞工為數不多的資遣費為宜。

一、勞動部和行政法院見解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09號判決、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9月3日台86勞資2字第035588號函釋參照):

即使約定試用期之勞動契約,雇主非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之情事,依法不得任意終止勞動契約;即若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第11條第5款),並非試用期滿即得終止勞動契約,仍應經同法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並依第17條規定發給資遣費之程序及作業始得為之。

二、民事法院見解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勞上字第100號民事判決參照):

約定試用期間之目的,既在於試驗、審查勞工是否具備勝任工作之能力,故在試用期間屆滿後是否正式僱用,即應視試驗、審查之結果而定,且在試用期間因仍屬於締結正式勞動契約之前階(試驗、審查)階段,雙方當事人原則上均應得隨時終止契約,並無須具備勞基法所規定之法定終止事由,且亦無資遣費相關規定之適用。

(原文標題:餐飲業系列-雇主應否對未過試用期新進勞工給付資遣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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