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勞工發生職業災害,雇主理應負責補償責任,但是按勞基法規定,雇主應得以勞工保險之職災給付抵充補償費用,但要注意其原則:若保費平時須由雇主全額負擔,雇主才得以該理賠全額抵充職災補償。
文/勝綸法律事務所
原文標題:雇主對職災勞工之職災補償,可否以商業保險理賠作為抵充?
依據勞動主管機關見解,「勞工所受領之商業保險理賠」均可用以抵充;然而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17號判決則認為:僅有「雇主責任保險」之理賠,才可以用以抵充;至於職災勞工直接受領之「傷害保險」給付,則非得抵充之範圍。
依據勞基法第59條規定,如果勞工發生職業災害,雇主須負補償責任(補償項目包括醫療費用補償、不能工作期間之工資補償、失能補償及死亡給付)。同時,該規定也允許雇主得以勞工保險之職災給付抵充補償費用,而此處可予抵充之勞工保險給付,僅限於與職災補償項目同性質者,例如:勞工保險中之傷病給付,在性質上與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之工資補償相同,依法即得予以抵充;另外,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4款之失能補償、喪葬費、死亡補償,分別可與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之殘廢給付、第64條之喪葬津貼、遺囑津貼為抵充(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勞上易字第40號)
除了勞工保險之職災給付以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5月7日勞動三字第017676號函則明揭:「由雇主負擔保險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者,勞工所領之保險給付,雇主得以抵充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各款所定雇主應負擔之職業災害補償費用,惟不足之部分雇主仍應補足。」。依此函令,如果雇主平時有額外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則於職災發生須負補償責任時,該商業保險之給付也可用以抵充。須注意者,上開「抵充」是以「雇主負擔商業保險費用」為前提,也就是保費平時須由雇主全額負擔,雇主才得以該理賠全額抵充職災補償。
進一步言,雇主為勞工投保任何類型之商業保險,其理賠是否均可用以抵充職災補償呢?就此疑義,晚近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17號判決區分「責任保險」與「傷害保險」,而有不同之認定結果:
(一)如果是「責任保險」之理賠,則屬於雇主可用以抵充之範圍。因責任保險被保險人是雇主,是承擔雇主對第三人所生之責任風險而訂立之保險契約,本質與勞工保險「分散雇主責任」之精神相同,因此得比照勞保給付抵充職災補償;
(二)如果是「傷害保險」等人身保險之理賠,則非雇主可用以抵充之範圍。因該傷害保險是以勞工為被保險人,是以勞工因意外事故所致之人身損害為理賠條件,本質上是勞工個人之損害賠償,不可代替雇主勞基法之職災補償。
綜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5月7日勞動三字第017676號函是明揭「勞工所受領之商業保險理賠」均可用以抵充;至於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17號判決則認定僅有「雇主責任保險」之理賠,才可以用以抵充,似與主管機關見解不同。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是否將成為主流見解,有待後續持續觀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