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班問題】-雇主對特定職等以上勞工能以獎金或分紅方式取代加班費?|法務長專欄

「上班打卡制,下班責任制」對於一定職等以上的勞工,雇主透過規定發放獎金或分紅等形式,用以取代加班事實應給付的加班費,合理合法嗎?請雇主特別注意,此方式面對勞動檢查,很可能已明顯違反相關勞動法令,切勿一概而論。

文/蘇宏文律師(一零四資訊科技(股)法務長)

若雇主對於組織內一定職等或職稱以上勞工,例如課級主管以上等級的勞工,採取「上班打卡制,下班責任制」,透過規定或約定以發放獎金或分紅等方法,憑以取代該等勞工如確有加班事實而應給付的加班費,這個作法當雇主面對勞動檢查時,能否派得上用場,順利過關,恐怕仍是行不通。

下舉

勞動部民國109年4月24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090001775號訴願決定書的個案為例:

事實:

訴願人從事材料工業化工原料進出口等業務,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所僱勞工陳君108年4月1日、12日、15日等15日、駱君108年4月1日、2日、8日等35日及岑君108年4月1日、2日、9日等20日有單日工時超過8小時之情形,惟訴願人未給付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

理由:

依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紀錄訴願人陳稱:問:請說明訴願人之加班制度?答:加班為申請制,可事後申請,職等為4職等以上(即主任)則沒有申請加班,改以獎金及分紅方式發給,所給與之金額皆大於加班費。」

勞雇雙方縱有約定延時工作需事先申請者,惟因工作場所係雇主指揮監督之範圍,其仍應就勞工出勤及延時工作等情形善盡管理之責,故陳君等3人於正常工時後提供勞務之時間,均應屬工作時間,訴願人即應依規定給付勞工延長工時工資。又訴願人如主張陳君等3人逾退勤時間係逗留公司處理私人事務,自應提具相關具體事證,非僅憑雇主單方片面之說詞。另訴願人主張4職等以上之獎金分紅與延長工時工資兩者之給付條件及計算方式等事項皆不相同其性質相異自不可一概而論。是訴願人所稱,不足採信。

(原文標題:加班系列-雇主對特定職等以上勞工以獎金或分紅方式取代加班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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