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場性騷擾系列】-雇主待調查性騷擾申訴成立後,始展開防治作為?|法務長專欄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規定雇主知悉性騷擾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此舉並非是要求雇主擔任審判者的角色探究事件真偽,而是應有「立即」且「有效」的作為,保護申訴人外也保護其他勞工免於受到職場性騷擾。

文/蘇宏文律師(一零四資訊科技(股)法務長)
(原文標題:職場性騷擾系列-雇主待調查性騷擾申訴成立後,始展開防治作為?)

又要再次強調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雇主於知悉前條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實務認為,所謂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並非是要求雇主擔任審判者的角色,探究性騷擾事件真偽與否,而是指雇主知悉性騷擾行為發生時,應有「立即」且「有效」的作為並且該作為足以「糾正及補救」性騷擾的情形,除保護申訴人外,也應保護其他勞工免於受到職場性騷擾在內。

所謂糾正及補救,是指雇主知悉性騷擾行為發生時,應主動介入調查以確認事件之始末,以及調查完成後設處申訴人的感受,採取具體有效措施,給予完善保障,以免申訴人繼續處於具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的工作環境。

以勞動部2022年5月27日勞動法訴字第1100025344號訴願決定書個案為例:

事實:

申訴人受僱於訴願人新竹廠,擔任技術員工作,於110年8月18日以因遭受訴願人產線陳姓副領班性騷擾,向訴願人申訴後,訴願人未有妥當處理,向原處分機關新竹縣政府提出申訴。案經原處分機關新竹縣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審定:「訴願人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成立。」,原處分機關乃據該審定,以訴願人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38條之1第2項及第3項規定,處罰鍰新臺幣10萬元整,令即日起改善,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

理由:

申訴人於110年8月5日向訴願人申訴被申訴人性騷擾,之後訴願人分別於110年8月10日及17日訪談申訴人、被申訴人及同部門其他勞工,並調閱工作場所監視器,於110年8月18日召開性騷擾防治委員會會議並做成決議。互核前述申訴人110年8月10日訪談及被申訴人110年8月17日會談紀錄可知,申訴人申訴後即要求訴願人先行對被申訴人為職務調整,訴願人於110年8月17日僅預告後續將調整被申訴人職務,並未實際就申訴人及被申訴人職務進行調整,或將雙方隔離以安置申訴人,申訴人之工作環境與申訴前,未有不同。

訴願人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訂有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依該工作規則,訴願人勞工申訴性騷擾事件,訴願人應於受理申訴之日起7日內作成決定,訴願人於110年8月5日即受理申訴人申訴,至110年8月18日始做成決議,已逾7日;調查過程中亦無通知申訴人因何理由有必要需延長調查,其處理程序核與所訂定之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不符。是訴願人於申訴人110年8月5日申訴性騷擾事件後,未有立即且有效之作為,以糾正及補救性騷擾之情形,且仍持續使申訴人處於具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其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應可認定。

依訴願人辦法,申訴人申訴後,如經訴願人審認性騷擾成立,訴願人方會採取安置申訴人並由醫護人員持續追蹤、雙方需接受追蹤輔導並檢討及改善預防措施等作為,然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並非要求訴願人擔任審判之角色申訴案件不論是否成立訴願人都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訴願人逕為判斷本件申訴不成立後,即行結案,是訴願人受理申訴後之處理,顯與上述規定有違。是其所訴,尚不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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