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5條第5項規定受僱者於其配偶分娩時,雇主應給予陪產假5日,而第6項規定陪產假期間薪資照給。因此雇主與勞工簽訂勞動契約約定這些產假類別一律為無薪休假,此約定自屬無效,查證屬實主管機關更能依法裁罰,不可不慎。
文/蘇炳旭
小李於太太在醫院待產時,想向公司請陪產假,又考慮若太太生產後,應需要更多協助幫忙,故想分多次向公司請假,惟假單送出後,被主管退回,告知依公司規定「聘僱期間,除女同事依勞基法得請產假,並依該法規定之受僱期間為工資之計算,其餘產假類別,一律皆屬無薪休假,且須連續計算,不得中斷。」故無法准小李分次請假,小李覺得很不合理,遂向勞工局申訴…
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5條第5項規定:「受僱者於其配偶分娩時,雇主應給予陪產假五日。」第6項規定:「產檢假及陪產假期間,薪資照給。」
故依上開規定內容,勞工於其配偶分娩時,依法得請陪產假5天,且雇主必須給付薪資。另依性別工作平等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 本法第十五條第五項規定之五日陪產假,受僱者應於配偶分娩之當日及其前後合計十五日期間內,擇其中之五日請假。」勞工可於配偶分娩當日及其前後合計15日期間內,擇其中之5日請假即可,無須連續計算(例:配偶於3月30日生產,勞工如於3月30日已請陪產假1日,則勞工至多於4月13日之前,尚可擇4日請假。勞動部103年12月12日勞動條4字第1030132626號函)。
雇主與勞工簽訂聘僱契約時,雖約定「聘僱期間,除女性依勞基法得請產假,並依該法規定之受僱期間為工資之計算,其餘產假類別,一律皆屬無薪休假,且須連續計算,不得中斷。」,惟依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故該部分約定自屬無效。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5條第6項,本法列舉勞工產檢假及陪產假期間「薪資照給」,當然解釋自不得以任何變相方式減免、扣除、轉換影響勞工權益,訴願人直接扣除勞方薪資給付,以支付聘僱臨時代課老師費用,顯有重大侵害勞方權益,實屬不利處分(勞動法訴字第1050005234號)。
故公司與小李聘僱契約中有關之約定,除違反法律規定而無效外,公司若不准小之請求或為扣薪,經查屬實,主管機關得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8條規定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原文標題:促進工作平等-雇主是否得與勞工約定陪產假為無薪休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