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以男性勞工留長髮違反儀容規定而資遣,是否涉及「就業歧視」?|法務長專欄

公司規定如果員工有違反下列情形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其中一項是服裝儀容需整齊端正,而一名男性員工蓄鬍及肩長髮,被公司再三告誡後資遣,此舉是否涉及容貌歧視及就業歧視?提醒雇主《就業服務法》訂有相關就業平等規定,勿恣意以工作無關之理由予以歧視。

文/蘇宏文律師(一零四資訊科技(股)法務長)

如某公司工作規則有一條規定,凡公司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司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10、員工進入客戶廠區內服務需穿著公司制服、配戴識別證、儀容整齊、行為端正。」如某一男性員工蓄著及肩長髮,遭到公司再三提醒注意儀容去理髮而不從,公司其後資遣該名男性員工,此部分有無涉及容貌歧視?

依照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規定,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以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性別、性傾向、年齡、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星座、血型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歧視;其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從其規定。

以勞動部民國111年7月29日勞動法訴字第1110000524號訴願決定書為例:

事實:

訴願人所僱勞工趙君於110年4月14日起受僱於訴願人擔任網路工程師,110年7月8日訴願人於內部群組要求趙君「注意儀容,請理髮」,7月13日、15日及17日再次要求趙君理髮,7月19日趙君要求延後理髮,訴願人不同意,並要求趙君請假回家理髮。7月23日訴願人通報資遣趙君,8月2日為趙君離職日。趙君認訴願人涉有容貌歧視,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提出就業歧視申訴。案經臺中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會議評議審定「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成立。」,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新臺幣30萬元整,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限期令改善,屆期未改善,按次處罰。

理由:

就業歧視」係指雇主以求職者或所僱員工與執行該項特定工作無關之特質(如:種族、出生地、性別、年齡、容貌等),來決定是否僱用求職者或決定所僱員工之勞動條件,且雇主在該項特質上的要求有直接或間接不利之對待,亦即使求職人於求職過程或員工於受僱期間,因前述與工作能力或工作內容無直接相關之因素,遭受不平等之待遇。

又歧視行為之發生,實務上雇主為隱瞞差別待遇之動機,外觀上經常利用各種方式予以隱匿,致形成合法與不合法動機交錯之情形,因此判斷之標準應綜合雇主行為時之各種事實,以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等之言行舉措整體綜合判斷。

容貌歧視係指當求職者在招聘過程或受僱者在僱用期間,由於本身容貌為與該項工作無關的因素,而受到不公平或差別待遇即是容貌歧視。又「容貌」應是指個人臉型、相貌美醜、體格胖瘦、身材高矮等外在條件,訴願人因趙君頭髮過長,所發生之爭議,髮型既為趙君之外在條件,應屬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容貌範圍。

訴願人於7月8日於訴願人內部群組請求趙君理髮,並於7月23日告知資遣趙君,其時間密接,又依7月17日訴願人主管與趙君之對話「如果不考慮理髮的話,可能要考慮換工作」等語,難謂其解僱趙君之動機與容貌因素全然無關。訴願人所訴,並不可採。是其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應可認定。

(原文標題:雇主以男性勞工留長髮違反儀容規定為由資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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