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管頭大】-部屬職務調動,主管可主張重議或調降薪資嗎?|法務長專欄

因營運上的規劃與調整,必須調動勞工職務及工作內容,但經常面臨前後兩者職務之相異致敘薪、薪資或加給有所不同,而產生爭議。綜覽法院判決,雇主調動勞工職務如無違反勞基法與民法相關規定而屬合法調動時,縱使職務不同致薪資減少,雇主亦無補給的義務。

文/蘇宏文律師(一零四資訊科技(股)法務長)

在勞工提供勞務的過程中,有時難免會遇到雇主基於經營管理上的必要性與合理性,或基於對勞工懲戒權的行使,而調動勞工職務(工作內容),以及伴隨著不同職務使得前後敘薪有所不同。

一、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勞上易字第41號民事判決:

鑑於僱傭契約為繼續性契約,且勞僱關係處於流動狀態,及調職為雇主對勞工人事配置之調動,通常兼及職務(服勞務)內容或工作場所之變動,應得勞工同意。惟企業為經營需要或改變經營策略時,倘不許雇主有調職之權,亦不符社會通念,是簽訂勞動契約時,倘當事人就調職已有默示合意時,應認雇主於必要、合理範圍內有調動勞工之權限。又判斷調職有無默示合意,須考量企業經營及勞動實務,除已於勞動契約明確約定,或就履約過程得以確定勞資雙方就工作場所、內容已有限定之合意外,如工作規則訂有勞工須遵守雇主調職命令之條款時,應認勞工在訂定勞動契約時,已有接受雇主調職之默示合意。另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雇主對勞工調職時,亦有適用,即調職應受到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規範。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伊為系爭調動,違反勞基法規定、系爭工作規則、團體協約、調動五原則及權利濫用等,均為不可採。準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回復其主管職,即非有據。又系爭調動既屬有效,且上訴人已調為非主管職務,上訴人既未提供主管勞務,被上訴人不再給與每月9,000元主管加給,亦無不合。次查,被上訴人之季獎金發放標準與比例,總行(非營業單位)採固定比例;與其他營業單位如分行等,依其等績效等,定其季獎金發給比例不同,為上訴人自承。則上訴人所稱因系爭調動致其所領季獎金較調動前所領為少,乃被上訴人季獎金分派結構規畫,即上訴人任職於營業單位及草衙分行績效等所造成,而被上訴人既有權為系爭調動,且經認定無何不法均如上述,被上訴人無補給予季獎金之義務。

二、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勞上易字第172號民事判決:

按調職乃雇主對勞工人事配置上之變動,調職通常必伴隨勞工職務、職位及特定津貼等內容之變更,如僱用人係基於企業經營上之必要性與合理性而對於受僱人之職務職位等內容加以調整而勞工因擔任不同之工作其受領之工資因而合理伴隨其職務內容有所調整,尚不得僅以工資總額減少,即認該調職違法。

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民事判決:

查雇主調動勞工工作,應斟酌有無企業經營之必要性及調職之合理性,倘勞工擔任不同之工作,其受領之工資當有所不同,尚不得僅以工資總額減少,即認調職違法。且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其行為縱該當於應受懲戒處分情節,雇主如不行使其依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懲戒權,改以調整勞工職務,以利企業團隊運作,增進經營效率,尚難認不符企業經營之必要性及調職合理性。

小結:

在雇主調動勞工職務,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工作規則、團體協約或勞動契約,以及《民法》第148條規定而有無效的情形時,其調動即屬合法有效。

勞工經調動後的職務(工作內容)既有不同,如上開司法實務見解,縱使被調動職務後勞工所領受的薪資較其原職務為減少,雇主亦無補給的義務,勞工主張自屬無據。

(原文標題:主管頭大系列_部屬職務調動,主管可主張重議或調降薪資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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