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當勞動行為的救濟程序是什麼?──(一)申請裁決與申請人的資格
裁決的申請是採取雙起算制度,只要申請人符合其中一種就算是具備申請程序的第一步。
裁決的申請是採取雙起算制度,只要申請人符合其中一種就算是具備申請程序的第一步。
最低服務年限的約定是否有效? (一)先判斷約定是否必要[3] 主要有兩個認定標準,一是雇主是否提供專業技術培訓並支付費用,而有預期利益保障的必要。常見者為航空公司安排機師到國外受專業訓練。實務上有見解指出,雇主縱然提供培訓課程,但如果培訓內容僅為一般的監督指導且未額外支出成本,那麼這類的培訓只能算是企業維持運作所不可或缺、主管工作的核心本質,尚不具備雇主與員工約定最低服務年限保障的必要[4]。 二是雇主是否提供合理補償,例如以簽約金、履約奬勵金來補償受雇者因喪失轉換工作自由、生涯規劃彈性以及年齡逸失的利益。 若不符合上面兩個標準之一,則約定將被認為沒有必要而無效[5]。 (二)再判斷約定是否合理[6] 參考的標準包括專業技術培訓的期間及成本、從事相同或類似職務的人力替補可能、補償的額度及範圍、或是其他影響約定合理性的事項。 若綜合考量之後認為約定欠缺合理性,依法約定也不會發生效力。
案例 A於2012年6月30日起受僱於B公司擔任作業員,月薪28,000元。6年後的2018年7月30日,B告知A因公司已全面採用自動化機器生產,不再有作業員人力需求,從2018年7月30日起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規定[1]資遣A(資遣生效日為2018年7月31日),但資遣生效日同日,B新聘一名C擔任收發文行政人員,月薪28,000元。試問資遣是否合法?A該如何主張權利?
為維護勞工身心健康,我國勞基法對於勞工單日及單月加班時間(延長工時)設有上限規定,勞基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內容為:「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第一項)。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五十四小時,每三個月不得超過一百三十八小時(第二項)。」故,勞工加班之延長工時上限,一日正常工時加上延長工時之總和不得逾12小時;一個月的延長工時總和不得超過46個小時,此為原則性之規定。 又為避免勞工連續工作過久,累積疲勞難以恢復進而傷害其身心健康,勞基法第36條復規定有關例假日與休息日,俾使勞工得藉由停止工作適當放鬆休憩,其規定為:「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第一項)。」此即一般習稱的「七休一」例假日之規定。
面對瞬息萬變的趨勢以及資訊科技浪潮下,提升職場競爭力的重要關鍵「終身學習」不再只是口號,企業應該培育員工具備跨領域技能,整合型的關鍵人才所具有的優勢,能為企業貢獻才能,在職位與薪資調整上獲得更多機會。
密閉式辦公環境可能造成群聚感染,已經有許多公司採取每週1~2天彈性工作、在家遠距工作模式,來減少員工互相傳染機率。為了讓這個新工作模式可以順利展開,公司必須加強資安保護機制,對於習慣朝九晚五上班族,也必須調整心態,確保工作能有效執行。
台灣第一代基金經理人-何文賢,42歲就退休,他憑藉著過去累積近40年投資專業將職場累積的資金投入理財,目前每年有200萬以上的現金股息,全家生活無虞。何文賢老師提供幾個投資心法,即使是小資族的你我也能開始做起...
以104集團為例,因為防疫反而增加370萬硬體支出,包括750位員工所在的辦公室內空氣清淨機、紫外線燈、口罩、酒精,為員工在家辦公添購NB、虛擬私人網路VPN等費用;客服及資訊等部門為達「服務不中斷」,也已進行「異地辦公」及「在家上班」等演練措施。104e HRMS (https://104ha.com/nqhRo)。線上打卡,減少指紋機打卡的近距離接觸,以及需要脫口罩才能成功打卡的人臉辨識;人事系統隨時布達最新防疫公告,或回收員工旅行史問卷調查、自主回報健康狀況。
員工出國旅遊通常是使用自己依工作年資所得的特別休假日數進行排休,依照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勞工享有自由排定特別休假的權利,雇主惟有在符合同條項但書規定,即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與勞工協商同意後,始得調整勞工原已排定的特別休假期日。縱使雇主以疫情期間「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為由,惟未經勞工同意,依該條立法意旨應無法單方面否准勞工請休已排定的特別休假期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