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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2.07 | 9267次觀看

勞動檢查後常見違法案例-勞工超時工作|法務長專欄

勞檢違規案例第二大宗的就是「勞工超時工作」,這個情況層出不窮。勞基法第32條對於勞工加班設有每日與每月上限規範,一日不得超過12小時,一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若雇主違反依法處2萬以上100萬元以下罰緩。

文/蘇宏文律師(一零四資訊科技(股)法務長)

勞動部統計民國99年至103年底,勞動檢查違規態樣排名第二高的即是勞工超時工作,高達4536件。事實上,讀者觀察你週邊的現況,毋庸區分任何年度,勞工超時工作似乎永遠在前三名排行榜之列。

勞工超時工作常與過勞或血汗畫上等號,因勞工長時間無法獲得適足的休息,以恢復體力,其身心健康勢必受到影響,雇主自然也無法期待勞工繼續提供具有一定品質的勞務。

為了保障勞工最低勞動條件的權益,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對於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俗稱加班)設有每日與每月上限規範。該條項規定:「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12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雇主違反時,依照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第32條…規定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同法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工工作時間超過每日正常工時加上延長工時不得逾12小時規範或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一個月超過46小時規範,此均為法律強制規定,為雇主應遵循的法定義務,雇主縱使徵得個別勞工同意或甚至勞工簽訂切結書表明自願超時工作亦不行(亦即該等約定無效)。

勞動部民國105年12月23日勞動法訴字第1050016827號訴願決定為例

事實:

訴願人經營汽車貨運運輸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於105年3月29日對訴願人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使所僱勞工張○○於104年12月2日、4日、8日、10日、12日、14日、16日、20日、22日、24日、30日及江○○於104年12月1日、9日、13日、15日、21日、23日、25日、27日、29日單日延長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逾12小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案經原處分機關新北市政府審查屬實,乃依行為時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規定,於105年5月13日裁處訴願人罰鍰新臺幣8萬元整,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理由:

勞動基準法係規定勞工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法律,本法第32條第2項規定,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日不得超過12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1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旨在避免勞工因長時間工作而損害其身心健康,係屬法律強制規定,為雇主應遵循之法定義務。 本件根據訴願人於受檢時陳述,公司駕駛人員之出勤紀錄,係以「大餅圖(行車紀錄器)」採認司機的行車時間,並以「駕駛工作日報表」之登載紀錄為輔,此有105年3月29日勞動檢查紀錄附卷可稽。縱以張君等2人「駕駛工作日報表」登載卸車之出勤紀錄,予以寬認出勤時間,亦即不計入到達工作現場報到發車時間在內,前揭各該日單日延長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仍逾12小時。又前揭出勤紀錄所載時間,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訴願人既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雇主,即有遵守相關強制規定之義務,不得以勞資雙方協商或勞工係自行延長工作時間,執為本件免責之論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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