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務經驗上,有些雇主會以「勞工離職未依公司規則辦理交接手續」而不付或遲付薪資,要利用這招迫使離職勞工出面處理,此舉已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3條規定,主管機關得以裁罰。
文/蘇宏文律師(一零四資訊科技(股)法務長)
在業界實務運作上,勞工離職未依照雇主工作規則辦理離職交接手續,有些雇主會以此為由,不付或遲付工資。究其目的,很簡單,就是要用這招,迫使離職勞工出面處理。請問雇主這樣做,會觸犯勞動基準法哪些規定?
依上所述,雇主此一不付或遲付工資的行為,將構成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與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規定的違反。在勞動檢查實務上,因二者罰則皆屬相同(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規定參照),依照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勞工主管機關擇一裁處。
原告僱用勞工5人,經營顧問服務業,為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行業,經被告所屬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依離職勞工陳○○申訴於民國93年4月15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 結果,發現原告以勞工陳○○未按規定辦理離職交接手續為由,未給付其93年3月1日至12日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經被告審查屬實,被告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93年5月5日府勞2字第09306675900號處分書,處罰鍰新臺幣6千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查原告經營顧問服務業,為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行業,93年3月12日其僱用之勞工陳○○離職,同年4月6日,陳○○申訴原告未給付其93年3月1日至12日之工資,經被告所屬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於93年4月15日派員前往原告處所查明屬實,此有陳○○之申訴書、原告代表人甲○○之談話紀錄及被告所屬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等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之事證明確,被告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酌情從輕裁處罰鍰6,000元,核無違誤。
至於原告訴稱:因陳○○未按規定辦理離職交接手續,故未給付93年3月1日至12日工資,惟陳○○於申訴書謂未見到原告刊登徵人啟事,沒有可以交接業務之對象,足見原告係未經協商而單方面決定扣薪,且迄今尚未給付上開93年3月1日至12日工資,起訴後經通知復未到庭說明,或提出對其有利之新證據,所訴洵不足採。
訴願人經營一般旅館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臺南市政府勞工局105年8月18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與勞工約定每月工資於次月10日以轉帳方式一次發給。惟訴願人於105年8月17日始給付勞工徐○○105年4月份工資,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案經原處分機關臺南市政府審查屬實,爰依行為時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5年9月9日裁處訴願人罰鍰新臺幣2萬元整。
本件據卷附臺南市政府105年8月18日談話紀錄,訴願人之副總彭○○陳述略以:「(問)請問徐君105年4月份工資,是否未定期給付?(答)徐君計薪週期為當月1日至當月末日,發薪日為次月10日,一次發給,僅以轉帳方式發給。另因為勞工徐君寫存證信函來公司,又告知勞工局,老闆才延拖給付工資,但還是一定會給,徐君105年4月份工資,遲至105年8月17日已給付完畢,有簽收單為憑。」顯見訴願人有未於約定之每月10日轉帳給付勞工前月工資之事實。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訴願人訴願時主張因徐君擅離職守,且離職未辦理交接,方不予給付工資云云。
惟查,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明文課予雇主應定期發給工資之公法上義務,且訴願人既稱與勞工約定於每月10日給付前月工資,屆期即應足額給付勞工工資,縱前開所稱屬實,訴願人仍應透過訴訟方式向勞工求償,不得逕自延遲給付徐君之工資,故訴願人之主張,實難憑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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