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管頭大】-部屬業績未達目標,可以資遣部屬嗎?|法務長專欄

如果員工業績並未達到設定目標,能否因此認為不能勝任工作而資遣該名員工?是否一次未達標就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5項的規定?提醒雇主與人資,資遣員工前需三思,更需注意「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法院判決同樣指出需使用各種手段仍無法改善的情況下,才能終止勞動契約。

文/蘇宏文律師(一零四資訊科技(股)法務長)

用人主管對於部屬因一時業績未達設定的目標,是否即可將部屬予以資遣?需要三思

此一問題涉及到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的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但是否只要部屬一次未達業績目標,即適用上開規定?用人主管須先了解司法實務是如何解釋該規定的。

僱用人為其事業之發展及永續經營,對於所僱用業務人員制訂一定量能之業績目標,倘所定業績目標與受僱人之職級、薪級相當,並無顯然高估,致受僱人無法達成之情形,且其業績表現與其附隨工作所提供客戶之專業服務息息相關,則受僱人長期無法達成業績目標,經僱用人給予相當改善期間仍無法達到,且無法轉任其他職缺者,僱用人即非不得以受僱人之業績表現不佳,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民事判決參照)

該條款所稱之「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者,舉凡勞工客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及主觀上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均應涵攝在內,且須雇主於其使用勞動基準法所賦予保護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得終止勞動契約,以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16號民事判決參照)

用人主管看到上述最高法院判決中所闡釋的重要關鍵字了嗎?沒錯,就是「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換言之,雇主必須對於業績表現不佳的員工,先給予相當改善期間如該員工仍無法達到業績目標且無法調動到公司內的其他職務時才能合法行使本條款對該員工終止勞動契約

(原文標題:主管頭大系列_部屬業績未達目標,可以資遣部屬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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