餐廳老闆可從離職員工薪水中扣除制服費用嗎?|法務長專欄

勞基法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勞雇雙方另有約定時不在此限。即有雇主老闆疑問,是否可以在勞動契約中約定「服務未滿一定期間離職,須自工資扣除一定金額的制服費用。」?對此勞工主管機關、行政法院的見解與民事法院有所不同。

文/蘇宏文律師(一零四資訊科技(股)法務長)

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2條至第25條、…規定。」

上述法條但書所稱「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是否意指勞雇雙方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得於勞動契約中約定若勞工服務未滿一定期間離職者同意由其工資中扣除一定金額的制服費用?

勞工主管機關及行政法院的見解如下(對雇主不利):

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10月16日台勞資二字第0043550號函釋略以,制服係雇主為事業經營之目的,強制勞工於提供勞務之場所或提供勞務之當時所為必要之行為,其或為工作安全之目的,或為勞動紀律之需要,其費用應為勞務成本或職工福利之一部分,要求勞工負擔或分擔成本,顯不妥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27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維持)略以,勞工每次受領甲方發給之制服後,繼續工作未滿6個月而有終止契約情形者(不論其原因為何),其應負擔制服成本,原告並得自發給之各項報酬中扣抵之。原告所主張之勞動契約關於「應負擔制服成本」之事由,並非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所稱之勞雇雙方另有約定,則應貫徹的是工資應為全額之給付。原告自不得於勞工梁君106年12月份薪資中扣除制服費(440元)。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59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維持)略以,員工自申領制服日起,任職未滿3個月離職者,全額扣款,逾3個月未滿半年者,扣款1/2;逾半年未滿1年者,扣款1/3;任職1年以上者,不扣款。將企業經營所須之制服費用勞務成本,轉由任職未滿1年之勞工負擔,即與勞委會89年函釋意旨有悖,故其於曹君101月11月6日到職時,自其該月薪資中扣取制服費1,000元,難認有據。

但民事法院也有不同見解(對雇主有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簡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略以,被上訴人是依照勞動契約內容行使權利,符合第22條第2項之規定。至於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10月16日臺(89)勞資二字第0043550號函釋性質上僅屬於行政命令,並非法律,即無拘束當事人之效力,在本件兩造已經將制服費明白約定於勞動契約之情形下自應依約履行,上開解釋即無適用之餘地。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制服費用,並無足採,不能准許。

筆者個人看法是,端看雇主提供勞工穿著的制服品質及價值而定,若制服成本是千元以內印有店名或品牌的衣著,建議雇主還是作為勞務成本或職工福利的一部分,自我吸收即可,不須轉嫁勞工負擔(參看上述行政法院二則個案,制服費用分別為440元及1000元)。惟若制服須客製化量身製作(且區分夏裝及冬裝者),費用可能高達萬元以上,因其具有個人專屬使用性,實無法於勞工離職時,繳回後再重新供他人使用;此時,若勞雇雙方約定,以勞工服務滿一定期間,即無庸因離職而從其工資中扣除制服費用,且扣除制服費用的金額亦是隨著勞工的服務期間而逐次遞減,此等約定應無違合理性及相當性原則,應是符合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但書規定:「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的情形。

(原文標題:餐飲業系列-雇主可從離職員工薪水中扣除制服費用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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