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不順遂想辭職轉換跑道?中年轉職想另尋他路?轉職旺季難免思考職涯規劃,想離職卻礙於情面,難以啟齒又不太確定勞基法的相關規定,勞工可以今天說不幹、明天就立馬離職嗎?勞動法規針對「離職預告期」有哪些相關規定?一定要雇主同意才可離職嗎?《104職場力》助您了解相關規定,留下完美退場的優雅離職身影。
文/《104職場力》
工作不順遂想辭職轉換跑道?但是在提離職前卻猶豫不決,不太確定相關法令規範,更因為礙於情面、市場環境而不確定該如何下手?
在決定提出離職時,可以先從了解《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之遵守做起,確認自己可享有的權益,在賓主盡歡的情況下離開職場,留下一個好的評價給人打聽,也是非常重要的唷!
事實上,《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工欲辭職原則上應提前通知雇主,除了某些例外情形才不用提前告知。
提出離職申請的方式各公司企業可能有所不同,書面申請、內部系統申請或口頭提出即可,端視自身公司流程規定。
若不敢直接開口提起,建議也可嘗試用「暗示型」的說法先釋放出有可能變動職涯的訊息,包括談起其他的職涯規劃、與主管相談自己在工作上的瓶頸,甚至大膽一點提出「其他公司的職缺、就業市場的機會、自己的興趣志向」等等,多數主管能聽出言外之意,會接收到員工「可能想離職」的念頭,心中有底。
若欲較為正式提出離職,「離職信」是比較常被人所採用的作法。
一來提出正式的信件能避免日後糾紛或誤會,主旨內可清楚載明離職申請,再來可詳細白紙黑字記載重要的日期、資訊,如依照離職預告期間提出個人希望的「最後工作日」或「離職日」,若有特休、工作交接事宜也一併於書信中寫明,將所有相關權益、業務清楚交代,既體面更不失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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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 《勞動基準法》 第15條之規定,不論是「定期契約」或「不定期契約」要離職,都應提前告知雇主,除非發生數個《勞動基準法》上的例外情形。而根據工作時間長短,預告期間也有不同。
《勞基法》第15條第2項:「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
依照這項規定,在不定期契約上,不論是「雇主要解雇勞工」或「勞工要辭職」(即「雙方終止勞動契約」)時,都要事先告知。同時第16條規定不同工作年資,要遵守的預告期間都不太相同。
預告期間規定如下:
工作年資 | 預告期間 |
工作3個月以上~未滿1年 | 10日 |
工作1年以上~未滿3年 | 20日 |
工作3年以上~ | 30日 |
實務上常碰到有勞工表示,自己「還沒過3個月試用期」,是否可以今天告知、明天就離職?
答案是:要視雙方簽訂勞資契約時的規定為何。
倘若是「工作未滿3個月」的不定期契約勞工或「契約期間為3年以內」的定期契約勞工,因為《勞動基準法》並無明文規定離職預告期間,則須視勞雇雙方於事前有無曾就此協商約定。
如有約定者,該約定內容應當符合比例原則,不可有明顯顯失公平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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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能產生疑問,若雇主規定員工離職的預告期間,比《勞動基準法》規定的還要長(更嚴格),是否有效?
事實上,《勞動基準法》的規定是勞動權益最低標準,若勞資雙方約定勞工離職需要比《勞動基準法》更長之預告期間,無非是低於法律之勞動條件,該部份約定無效。而其無效部份,即以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取代。
因此若遇到雇主要求離職要40天甚至半年前告知才能離職並不合法,而仍以勞基法上之規定為準。
但如果雇主規定離職預告高於法律標準,意思就是較法規更優惠便利於勞工(例如工作年資在3個月以上,都只要10日前提出即可離職),則不受法規限制。
簡言之:比《勞動基準法》嚴格的規定無效;優於《勞動基準法》法規的要求,則不受限制。
勞工若申請離職,需要經過企業審核、或單位主管同意才能生效嗎?
部分企業內針對人力需求常設有勞工離職前必須提出申請、經內部簽核通過後才可生效的制度,但其實這樣規定已與法律有所違背,且於法院判決上也說明:
「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終止權屬形成權,於勞工行使其權利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雇主之同意,亦不因雇主同意或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而成為合意終止。」
勞工依法離職的意思表示,是屬單方權利行使,而不需雇主同意。
另外可能碰見的情況是,勞工依法提出離職後,公司基於某些因素,反而要求勞工提前於「預告日」之前離職,如此作法是否會反而產生法律議題?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對此說明,只要雇主、老闆或人資單位明確得知勞工自請離職的時間,即開始生效倒數,不過此時勞資雙方仍可以進行協商調整生效日。但必須注意,如未進行協商是不可以單方面提前或是延後離職日。
所以老闆若要求提出離職的員工提前離開,就等於拒絕該員工在原預告期間提供勞務,那麼勞工沒有來上班依然可以請領該時間的酬勞(薪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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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案是:「離職預告期」的例外狀況,只要符合,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的數個情形如下,:
同時可以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如適用舊制退休金制度之勞工則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向雇主請求給付資遣費。
但必須注意:
延伸閱讀:勞動契約之終止(勞動部 勞動契約之認定及重要權益)
如果提出離職並未依照預告期間,而沒有遵守《勞動基準法》第15條及第16條時,離職有效嗎?
譬如工作超過3年而依規定必須提前於30日前向雇主預告離職,卻於提出時告知「只做到下個星期」或提出辭呈便立刻走人,勞動契約能因此中止嗎?
根據司法實務判決,勞工在行使其權利時即發生效力,因此終止勞動契約仍具有效力(形成權)。
若勞工未依「離職預告期」提出離職,甚至不告而別而導致雇主因此受到損失、虧損,企業可與勞工協商或透過民事途徑請求損害賠償。
勞動部也特別說明:這部分的損害賠償應與工資拆開討論,工資係勞工提供勞務應得之對價報酬,基於勞務無法儲存之特性,倘員工未依法預告雇主終止契約,致事業單位有損害時,事業單位得依民法有關規定向員工求償,尚不宜扣薪。
勞工於離職時,本於契約終止之附隨義務,無論有無約定,自應克盡交接離職手續之義務。
但是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及第26條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且雇主不得預扣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如果雇主逕以勞工未辦妥離職手續扣發薪資,是不合法的。
另外雇主如因勞工未盡必要之交接離職手續義務,而導致有任何損害則可以依循民事求償程序,向勞工請求損害賠償。
一旦勞工離職或其他原因而契約終止,勞資雙方不論用哪一種約定方式給假,都必須將未休畢之特休天數進行結算。
而勞工所享有的特休日數會依到職日與離職日有所差異,雇主應依勞工「到職日」及工作年資計算,並就未未休畢之特休天數結算工資。
例如離職時年資已滿1年,依法享有滿半年的3天和滿1年的7天,共計10天特休。其中滿1年的7天,不因勞工於年度內離職而變成比例計給,勞工仍有7日之權利。因此若還有6日未休,便須折算6日工資給勞工。
實務則有問題在於若工作了1年又1個月,這1個月的年資是否還有一定比例特休?對此勞動部解釋,這1個月的畸零年資,因為沒有達到再滿1年的要件,雇主若不再額外給假,也不違反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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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務證明書多以記載有關勞工在事業單位內所擔任之職務、工作性質、工作年資及工資為主。
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如雇主有違反本條規定,依同法第79條,得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而依同法第7條規定,雇主應保管勞工名卡至勞工離職後5年。因此若勞工之勞動契約後5年內向雇主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不得拒絕。